学习贯彻《廉政准则》:“52个不准”释义(三)

发布者:发布时间:2012-08-22浏览次数:825

十二、不准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本项是关于党员领导干部后职务行为的限制性规定。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休后,原则上不应当与一般公民有不同的从业限制。但是,这些人员毕竟与一般公民不同,他们依法享有国家给予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他们原有的职权还会在一定范围内一定时期内产生影响或者发挥作用。在实践中,党员领导干部离职和退(离)休后,利用其在职期间的职权影响和所掌握的公共资源,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况并不鲜见,有的甚至比较严重。因此,2000年中央纪委五次全会重申和提出了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离职和退(离)休后三年内的从业限制。《廉政准则》吸收这一要求,对党员领导干部职务后行为作出了专门的禁止性规定。

  准确理解该项规定,应当把握好三个要点。一是职务后任职或营利活动的禁止范围。即“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二是这里所称的“从事营利性活动”,不限于担任职务、投资入股,还包括“代理”等其他任何经营活动。三是关于时限问题。《廉政准则》参照了国际立法上对公职人员职务后从业行为约束的通行做法,将时限确定为“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这也与中央纪委全会提出的党员领导干部离职和退休后的从业行为规范的时限规定相一致。对于未担任领导班子成员职务的党员领导干部也按照三年的时限进行限制,与《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不一样,但并不是与法律的抵触,而是对作为党员的公务员的一种更为严格的要求。

十三、不准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本项是关于禁止党员领导干部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行为的规定。

  理解本项规定,应当把握以下三点:

  第一,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以及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行为,属于贪污行为。这种行为具有直接利用自己职权的“亲自性”的特征。这种行为不仅侵害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还损害了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败坏了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威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第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他人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行为,属于受贿行为。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权范围内所享有的处理某种公共事务的权力,或者因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获取便利。这种“职务上的便利”不仅限于直接利用自己职权范围内的方便条件,也包括利用自己职权对下属机关或者其他人员的制约关系,利用下属机关及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这种行为侵害了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中的党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第三,除前两种行为之外,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属于非法占有行为。非法占有行为既侵犯了廉洁自律制度,又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造成的影响非常恶劣,必须予以坚决防范和制止。

十四、不准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

  本项是关于禁止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行为的规定。党员领导干部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必须在有关财经纪律和财物管理纪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但是近年来,有些党员领导干部,在这个方面以各种名目违纪违规,不同程度地损害了公共利益,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主要包括以下三种行为:

  第一种,是违反规定借用公款的行为。这种行为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秩序和公款的使用权。“公款”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除福利费以外的各种公款。财政部有关规定要求“国家预算资金、企业生产资金等所有公款一律不准用于职工借支。职工生活发生困难,经领导批准,只能从单位职工福利费或者福利基金中酌情给以补助;职工临时急需用款,可以从互助金中临时借支,并及时归还”。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借用公款,主要表现为借用公款逾期不还,借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借用公款从事非法活动等三种情形。

  第二种,是违反规定将公款借给他人的行为。是指单位负责人、主管财务工作的领导或者经管公款的人员中的党员,违反有关财经制度,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违反有关规定将公款借给他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单位负责人、主管财务工作的领导或者经管公款的人员。

  第三种,是违反规定借用公物或者将公物借给他人的行为。这种行为既侵犯了廉洁自律制度,又侵犯公物的使用权。“公物”包括国家所有的物品和集体所有的物品。这种行为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有公物归个人使用逾期不还,或者借用公物从事营利活动非法活动的情节。

十五、不准私存私放公款

本项是关于禁止党员领导干部私存私放公款行为的规定。所称私存私放公款,主要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财政金融法律法规规定,将公款存放于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的行为。通常有两种情形:一是单位领导授意经办人将公款存入私人账户,以便隐瞒收支情况,方便支取使用;二是单位领导为单位获取利息,授意经办人将公款存入个人账户,利息归单位所有。违反国家财政金融法律法规规定,主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财政金融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私存私放公款的行为,其危害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蓄意逃避国家财政的监督管理,为随意支配使用公款提供方便,造成国家和单位的资金流失;二是有可能导致消费基金的非正常增长,扰乱经济秩序,妨碍国家的正确决策;三是可以获取比单位(企业)账户流动资金高出许多的利息,增大银行的资金成本。特别是,私存私放公款是设立小金库违纪行为的典型表现形式之一。小金库的存在,不仅导致会计信息失真,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国家财政收入和国有资产的流失,削弱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影响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而且小金库已成为铺张浪费、奢靡享受、违法乱纪的重要资金来源,诱发和滋生一系列腐败问题。禁止私存私放公款有助于从源头上削弱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利益驱动力,消除设立小金库的动因,以减少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发生。

十六、不准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本项是关于禁止党员领导干部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为的规定。用公款旅游,是指无公务任务,组织或者参加用公款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参观、游览等活动的行为。变相用公款旅游,是指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参加会议等名义用公款出行,但无实质性公务活动的行为。

近年来,一些地方、部门、单位的党员领导干部对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特别是用公款和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危害认识不够,他们或者支持纵容,或者亲自组织和参与这些活动,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干部群众对此反映十分强烈,造成的负面影响也是极其恶劣的。中央和中央纪委对这个问题一直抓得很紧。如20032月召开的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就明确要求:禁止以开会、考察、培训等名义变相公费旅游。2009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坚决制止公款出国()旅游的通知》,对于禁止公款出国(境)旅**为作出了明确规定。

各级党员领导干部要严格自律,坚决做到不用公款出国(境)旅游,不组织、不参加没有明确公务目的及实质性内容的出访,不接受下属单位或地方、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用公款安排的私人旅游活动。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反此项规定的案件,对继续弄虚作假、顶风违纪的,要从严惩处。